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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4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阮氏鳳凰(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張庭律師被 告 馮秋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阮氏鳳凰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秋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阮氏鳳凰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故其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符合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依法於準備程序時徵詢各方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第127頁),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