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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國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國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4年5月7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案件罪質均為竊盜罪,及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表:受刑人李國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等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判決日期 114/02/27 114/08/29 114/08/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5/07 114/10/13 114/10/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18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02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