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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子豪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0、71、529 、9912、9913、9914、9915、9916、9917、9918、9919、10343、10344、10345、12085、12086、12087、12088、12103、12657、13583、13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1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偵查程序中訊問過核心及邊緣成員,可認已無串供之必要性,且業經員警扣押不法相關物品,亦無滅證之虞。被告有妻子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與照顧,先前服務之公司表示可以讓被告在交保後回公司工作,且被告與妻子小孩有固定之住所,應可信無脫逃之虞,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所有犯行,可信無任何串供、滅證或潛逃之必要性存在,懇請鈞院准予交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A01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行,本案業經被害人等指述綦詳,並經同案被告等供述在卷,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書證等附卷足稽,暨有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物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洗錢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機房係在柬埔寨,其多次進出境內境外,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在逃,另與同案被告等之供述仍有所歧異,是以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數及次數均多,參以其對資金及經濟狀況之供述內容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 年8 月2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14 年11月20日裁定自114 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業經被害人等指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陳冠希、陳柏宏、顏廷羽、莊國平、楊凱程、張芝銘、楊思齊、廖汶炫、江昶毅、呂尚義、張永詳、駱昱亘、劉正垣、羅文祥、張家鴻、蘇睿澤、陳朝豪及尤琮翰等供述在卷,且有群組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機房總帳表、成員薪水表、業績表、工作單便條紙、偵查報告、境外車隊面交車手整理事證資料、本案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錢包整理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及另案追加起訴書等附卷足憑,復有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參酌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等人數眾多,受詐騙之財物金額甚鉅,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更正陳述罪數計算標準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準等情,可預期被告所受刑罰非輕,考量趨吉避凶為基本人性,重罪已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犯行之機房設置地點為境外之柬埔寨,斯時被告多次進出境內境外,堪認被告有在臺灣以外地區生活之能力及資力,是認被告具為規避刑罰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承認全部犯行,然其所供述內容仍有與其餘同案被告未臻相符仍待對質釐清之處,此外尚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數及次數均不少,詐騙所得財物金額甚高,再參諸被告擔任機房幹部等之分工角色及態樣暨涉案程度、渠因可賺取暴利及經濟狀況因素等犯罪動機、緣由、情節、手段、目的、次數及犯罪所得等所有情狀相互勾稽綜合以觀,認被告仍有為牟取高額代價暨解決經濟情況等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至明,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以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再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妻子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及照顧,先前服務之公司願意接受被告再回去工作等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