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玉璋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僅完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項後,即開始向被告稱證據對被告不利,甚至表示辯護人準備書狀後附之警詢及偵訊之錄音譯文,更會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並進而表示會認定有罪,有意強力要求被告認罪,故辯護人才會向受命法官表示「未審先判」。嗣辯護人為維護被告利益,於114年10月13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交付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因辯護人於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當庭表明聲請理由,然本案合議庭未見及此,竟以辯護人「未敘明理由」為由,於114年10月10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駁回辯護人上開聲請;辯護人除針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提起抗告外,另於114年11月3日再度敘明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詎本案合議庭又以114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認辯護人之聲請,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為由,再度駁回辯護人之聲請,辯護人對針對此裁定,亦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及114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執筆法官皆為本案受命法官,其係因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違法執行審判職務,始駁回辯護人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凡此均足證明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及訴訟權利,爰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

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嗣於114年10月7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稱: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項後,即開始向被告稱證據對被告不利,甚至表示辯護人準備書狀後附之警詢及偵訊之錄音譯文,更會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並進而表示會認定有罪,有意強力要求被告認罪,執行職務有偏頗部分,經查,依本院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為否認起訴事實之答辯及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後,筆錄即有「法官向被告分析本件法律關係」與「辯護人插嘴表示法官未審先判,為什麼還沒有審就說對被告不利,並表示剛才法官說的話請逐字記,法官表示筆錄僅記載重點,若辯護人有異議,請閱卷後再表示意見。」之記載,後續受命法官即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8款等事項等情,有本院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所進行之事項,均法律所明定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所得進行之事項,甚且均將進行之內容要旨記明於筆錄,自無從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辯護人後續聲請調取本案114年10月7日準備

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先後遭本案合議庭114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及114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駁回,可足證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查,上開案號裁定,均係由合議庭為之,有各該案號裁定在卷可佐,縱然辯護人對各該裁定理由不服,亦可循抗告途徑救濟,與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以辯護人調取法庭錄音光碟遭本案合議庭駁回為由,而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容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認定本案受命法官

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