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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晅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竹檢貴執制114執聲他1511字第1149048747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李晅頡所犯諸罪判刑確定後,請家人至新竹地檢執行科查詢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能否繳納,檢察官回覆需定執行後再行繳納易科罰金,待定執行後母親至執行科欲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回覆需先將犯罪所得一併繳清後,始可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明知所犯案件眾多,不宜繳納易科罰金,定刑前即可先行告知,此行為明顯有違法瀆職之嫌,為不服民國114年11月11日竹檢貴執制114執聲他1511字第1149048747號函否准其聲請繳納易科罰金,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犯下列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下列執行案件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5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3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更字第632號案件於110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刑)。⒉因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④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2罪)、2月(2罪)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⑥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7罪)、4月、5月(3罪)、3月(3罪)、4月(6罪)確定;⑦因贓物、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更字第136號案件執行在案,執行期間自116年9月21日至124年5月20日止(下稱乙執行刑)。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30日、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執字第773號案件執行在案,執行期間自124年5月21日至124年8月18日止(下稱丙執行刑)。

㈡異議人上開甲、乙、丙執行刑之裁判,雖均有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經異議人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惟查:

⒈異議人就甲執行刑部分,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

時,已於110年8月2日執行完畢,經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1月11日以竹檢貴執制114執聲他1511字第1149048747號函函覆異議人略以:㈠台端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0年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更制字632號發執行指揮書,該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0年8月2日,故已無從易科罰金等語,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5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制字63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以,甲執行刑部分,既已於110年8月2日執行完畢,執行檢察官自無從准予易科罰金。

⒉異議人就乙、丙執行刑部分,前已於111年間聲請易科罰金,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執聲他917字第1119031313號函、竹檢介制111執聲他525字第1119028812號函否准易科罰金後,經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異議駁回,嗣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經異議人家屬於112年11月30日就乙、丙執行刑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1月30日審核後批示認: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刑6年5月確定,嗣又犯竊盜、偽文、詐欺之同類型財產犯罪,如准易科,難收刑罰之效,更無法避免再犯,且勾選「不得易科罰金」,並陳請主任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再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異議人再於113年2月26日具狀就乙、丙執行刑部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3月8日審核後勾選「不得易科罰金」,理由同本件112年11月30日點名單所載,並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再由檢察長核閱,該署於113年3月13日函覆受刑人:「台端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刑6年5月確定,嗣又犯竊盜、偽文、詐欺之同類型財產犯罪,所犯之罪刑數量眾多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如准易科罰金,難收刑罰之效,更無法避免再犯,故台端之請求顯與法未合,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台端所請歉難准許」等語。異議人再於113年8月21日具狀就丙執行刑部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審核後附具理由勾選「不得易科罰金」,並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再由檢察長核閱,該署於113年9月5日函覆受刑人:「台端前因犯逾10件詐欺案件,併同其餘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分別應執行6年5月、7年8月,本件所涉4次詐欺犯行,與前開罪質相同,如獲易科,難收刑罰之效,更無法避免再犯,故台端所請歉難准許」等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之對象,係異議人再次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就乙、丙執行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1月11日以竹檢貴執制114執聲他1511字第1149048747號函函覆異議人略以:…㈡台端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制字第136號執行指揮書(本院109年聲字第1438號裁定)、107年執制字第773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院106年竹簡字第845號判決)聲請易科罰金部分,查就同一事由,台端前已以聲請狀(113年2月26日、113年8月19日)為聲請,該署業以113年3月13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200字第1139010290號、113年9月5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1178字第1139037470號函覆台端在案等語,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5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認如不使其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聲明異議意旨所述:檢察官回覆需定執行後再行繳納易科罰

金,待定執行後母親至執行科欲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回覆需先將犯罪所得一併繳清後,始可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明知所犯案件眾多,不宜繳納易科罰金,定刑前即可先行告知,此行為明顯有違法瀆職之嫌等語。然查:

⒈異議人所指摘聲明異議之客體,即114年11月11日竹檢貴執制

114執聲他1511字第1149048747號函,該函文內容並無提及需先定刑或先將犯罪所得一併繳清後,始可繳納易科罰金等節,聲明意旨據此指摘檢察官上開函文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違誤。

⒉而異議人就乙、丙執行刑部分,前於111年間聲請易科罰金,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執聲他917字第1119031313號函函覆略以:「台端所犯之罪刑數量眾多,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同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台端尚有數案之犯罪所得未追徵完畢,如台端之經濟狀況得以負擔從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龐大金額,更應優先向本署繳納犯罪所得。故台端之請求顯與法未合,所犯之罪行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台端所請歉難准許」、竹檢介制111執聲他525字第1119028812號函函覆略以:「台端所犯之罪刑數量眾多,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同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台端於本署尚有數案之犯罪所得未追徵完畢,如台端之經濟狀況得以負擔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龐大金額,更應優先向本署繳納犯罪所得。故台端之請求顯與法未合,所犯之罪行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台端所請歉難准許」等語。又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1月1日訊問受刑人,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審酌你數十犯案皆為財產性犯罪且獲取大筆犯罪所得,顯然非入監執行難為矯正之效,駁回你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此有何意見?受刑人答稱:沒有意見。並稱:我外公意思是說先把犯罪所得繳完,如果最後還是不能准許的話,也還是先把犯罪所得繳完,他不希望我回到社會還面臨這麼大的壓力等語,執行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5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卷證可知,非謂異議人一將犯罪所得繳納完畢、經濟得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執行檢察官即應允准其易科罰金。

⒊又異議人自105年起犯下多起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遭

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依異議人上開前案紀錄,顯見其歷經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之偵、審程序過程,仍不能深切反省,堪認異議人之法治觀念淡薄,難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況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准予易科罰金,確能收矯正之效。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各項情狀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屬檢察官裁量職之正當行使範圍。是異議人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1月11日竹檢貴執制114執聲他1511字第1149048747號函,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