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114年度聲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 告 廖千霏
葉昶榮
林楷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提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
林楷欽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葉昶榮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A01、葉昶榮、林楷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3人涉犯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A01嗣已與告訴人蘇家豪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蘇家豪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林楷欽雖未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林楷欽之舉,然經調解程序後,告訴人洪振議明確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林楷欽,我沒有要對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80頁),可見被告A01、林楷欽分別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實據。又衡以被告A01、林楷欽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逾數月,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A01、林楷欽有所警惕,並可藉由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等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並降低其等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A01、林楷欽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其等之素行等情,准予被告A01、林楷欽於各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A01、林楷欽分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三、至被告葉昶榮雖以:我是因為妻子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又有年幼女兒要扶養,才會再次從事車手工作,我在羈押期間對於想快速解決生活經濟壓力而以違法方式賺錢深感悔悟,希望可以回歸社會賺錢處理家中事務,請准予以3萬元以內金額交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葉昶榮前於114年6月16日因另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為警當場逮捕(詳參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5頁),詎其於相隔僅1月後之114年7月16日即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葉昶榮嗣於114年7月24日復因另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為警拘提到案(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查詢資料,見114偵14183卷第59頁),然其仍於114年9月9日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顯見被告葉昶榮並未因遭檢警查辦而知所警惕,猶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內反覆從事相類犯行,已難認具保、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葉昶榮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替代措施,足資避免被告葉昶榮再犯同一犯罪,並考量被告葉昶榮迄今未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實據,且被告葉昶榮上揭所舉,亦不足以排除其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而不影響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被告葉昶榮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