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筠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先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筠涵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伍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黃筠涵因被告張先緯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合法傳喚後,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作證,惟證人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同此見解)。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張先緯涉犯詐欺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黃筠涵之必要,通知證人黃筠涵應於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時間到場之傳票,經郵務機關人員合法送達至證人黃筠涵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地通知到場作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傳票,於114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因在其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凌翔綠第管理委員會人員代為收受,然證人黃筠涵均未於114年10月15日15時、114年11月6日15時20分遵期到庭,此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證人黃筠涵第一次未遵期到庭時,要求其於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14時40分到庭,證人黃筠涵亦未於上開時間遵期到庭,經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10月16日以電話詢問為何未到場時,證人黃筠涵表示其睡過頭了,所以人還在高雄等語,且證人黃筠涵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復查無其有於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各2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黃筠涵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對證人黃筠涵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 表:
編號 應到場作證時間 送達地址 有無回證 1 114年10月15日 15時 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有,為其受僱人即凌翔綠第管理委員會人員代收 2 114年11月6日 15時20分 同上 有,為其受僱人即凌翔綠第管理委員會人員代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