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秀怡律師被 告 呂逸羣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1號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114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114年10月20日進行審判程序,就本院與被告、辯護人間之問、答,相關筆錄乃記載要旨,非逐字記載,尤其開庭情境、語調等,非文字記載得以描述,為主張或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閱覽開庭經過查閱意思有無遭誤解致筆錄誤載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法院組織法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經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辯護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意旨已敘明係欲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核其主張,已釋明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案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114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相關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