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婷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婷怡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柯婷怡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有多次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且有其他涉犯詐欺等案件於另案偵審中,而被告在處於同一經濟狀況之情形下,仍有再次因找工作等事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續為詐欺犯行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訊問被告,被告始終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林秀金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堪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當有一定警惕;且本院已就本案裁定行簡式審判,並定於115年1月2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本案司法程序進行程度,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總額、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認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