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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詹益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益鑑(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之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並勾選同意,惟因受刑人不諳法律規定,嗣後才發覺羈押日數如若先折抵罰金明顯有利於受刑人,執行檢察官應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意願,方不致混淆,且應擇有利受刑人方式為之,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參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受刑人就其中1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附表九編號①)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上開判決均告確定在案;又上開三案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於106年3月6日確定,併科罰金部分則依原判決執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憲字第3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5年(刑期起算日為105年5月26日,扣除自104年6月17日至104年7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5日至105年5月25日止,共299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29年7月30日),另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憲字第3246號之1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部分易服勞役60日(勞役起算日為129年7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29年9月28日)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之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洵堪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雖主張羈押日數如若先折抵罰金明顯

有利於受刑人,惟並未實際指明有利之情形為何,況按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則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對其較為不利。又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既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則羈押日數如若折抵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刑期,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況依受刑人自陳其經執行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後,已同意羈押日數於徒刑中折抵刑期,自難認檢察官於裁量前未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則檢察官於執行有期徒刑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是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縱有未合於受刑人期待之情形,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理行使,法院無從干涉或指揮檢察官如何執行,是本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