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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廖軍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軍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3323號執行在案。受刑人主張其於案件審理期間均居住在限制住居地即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然從未收受或簽署任何本院送達之公文,即逕遭通緝而為警方緝獲到案,有司法文書未合法送達致罹於上訴期間、未經拘提即逕行通緝等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懇請讓被告有上訴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上開判決書並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竹縣○○市○○街0巷0號2樓之住所及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之居所(限制住居地),惟皆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均於114年7月10日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於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下稱竹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依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斯時之戶籍地確為新竹縣○○市○○街0巷0號2樓,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有上開判決書暨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頁面、本院限制住居所具結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32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判決既已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明之住所所在地及現居(限制住居)地之警察機關,已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該判決因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於114年8月11日確定。

㈡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323號寄發執行傳票通

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依舊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9月2日寄存竹北派出所;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4日核發拘票命警員前往前開2址拘提受刑人無果,始發布通緝等情,亦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新竹地檢署通緝書等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㈢從而,本件查無受刑人所稱未收受本院上開判決致罹於上訴期間及檢察官未經拘提即行通緝之情事。

五、揆諸首揭說明,前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既已確定,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未收受本院上開判決致罹於上訴期間、檢察官未經拘提即行通緝云云,而循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為爭執,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