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俞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俞渲經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又無法提出相應金額擔保,因此參酌比例原則,有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19日起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願意配合往後一切司法程序,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27號、第10911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19日訊問後,以本裁定理由欄一所示之理由,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

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等罪,犯罪嫌疑皆屬重大。而被告前經合法傳喚,卻未於準備程序到庭,經警前往其陳報之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傳票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存卷可憑。如此以觀,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㈢又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鄭張素真所受傷勢包含臼齒斷

裂,復未報警或未於現場等候醫護人員到場即行離去,其侵害情節非輕,法遵循意識低落;並且,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無法提出任何金額具保,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此背景下,本案後續調查審理、促使被告面對其犯行,同時使其盡可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有強烈必要。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為如未予被告羈押,實無法完全避免被告逃亡狀況之發生,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施以科技監控等任何侵害較低之手段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

要性,而諭知被告自114年11月19日起羈押3月,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均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處分之適法性,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