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熊昱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554、15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熊昱翔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5日緝獲歸案發監執行,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月部分,受刑人為爭取易刑機會,乃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4年10月7日及114年11月17日新竹地檢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意願回覆表)勾選「否」(即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於意願回覆表註記想聲請社會勞動等節,嗣後受刑人於114年11月5日具狀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以114年11月17日新竹地檢署114執聲他字第1554號函,以「未檢附體檢表難以判斷身心檢康狀況」等由否准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惟檢察官並未於上開詢問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告知通緝到案者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要求通緝到案者提出體檢表顯係強人所難,再就受刑人114年11月5日具狀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114年11月19日新竹地檢署114執聲他字第1555號函,以受刑人曾於前開意願回覆表明確表示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查刑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其核心意旨應在避免受刑人因刑罰合併而喪失易刑處分(如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利益,即立法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惟絕無「受刑人嘗試聲請社會勞動被駁回,即應剝奪其聲請定應執行刑權利」之負面意涵。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邏輯互為矛盾,致受刑人陷於「既無法易服社會勞動(被駁回),又無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雙重不利益,權益甚損甚鉅,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檢察官得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尤其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對於如何認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8、9款均有明訂,其中第5點第9款規定有「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等五種情形之一,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自得作為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標準,以避免恣意而流於裁量權之濫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3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於實務上,就通緝到案之受刑人,一般都無法提出體檢表等,供檢察官審核其身心狀況是否適合執行社會勞動。且受刑人遭通緝之情形,頗為常見,如不予發監執行而讓其交保或請回,恐有不會再遵期到署辦理聲請社會勞動事宜,此時又需重新進行拘提、通緝等程序,無端浪費檢察及警察之人力,此即為上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規定之主要目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5月、4月(88罪),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通知受刑
人應於109年7月1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09年6月11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即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法寄存於受刑人住所轄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未獲,新竹地檢署乃於109年8月24日發布通緝,復於114年10月5日為警緝獲解送新竹地檢署,並於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經受刑人陳述意見及具狀表示希望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7日以竹檢貴執理114執聲他1554字第1149049710號函,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確係經新竹地檢署合法通知而未到案執行,經拘提無果、發布通緝始歸案等情,堪以認定。
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認受
刑人係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已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受刑人復有同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而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況受刑人尚符合同要點第5點第7款第2目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因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連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㈣至受刑人雖稱係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方於新竹地檢署受刑
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否」(即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於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遭否准後,仍應許其再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惟觀諸受刑人於114年10月7日、114年11月17日受詢問時均勾選「否」,並有簽名及按捺指印,且該欄位後方已明確記載「若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日後即不得再請求」,備註欄位亦明確記載「請台端於勾選意願前,詳細審閱並審慎思考。刑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亦明基於禁反言原則及維護法之安定性、執行程序安定性之目的,於選定意願後,不容日後任意更改。」等語,足認受刑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考量,經審慎思考後方表明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當可預見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遭否准之可能,故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避免受刑人於聲請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得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從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9日以竹檢貴執理114執聲他1555字第1149050128號函否准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要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之判斷,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