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劉文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15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文偉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竹檢貴執典107執沒1547字第1149050910號函,將受刑人之保管金扣除,僅保留受刑人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生活費用,惟該保管金皆為受刑人之親友給予生活基本費用,並非受刑人所有,且受刑人另有就醫開刀之必要,保管金扣除後將致受刑人生活及醫療產生混亂,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均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107年度訴字第273、
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所得2萬6,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年9月25日確定;⑵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犯罪所得2萬4,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9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諭知裁判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法院,對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應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沒收部分經新竹地檢署
107年度執沒字第1547號、109年度執沒字第322號辦理,於114年11月24日以竹檢貴執典107執沒1547字第1149050910號函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於38,514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3、386號及108年
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既均已確定,執行檢察官自得據以為指揮執行。而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惟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實際狀況而增減之。本院參酌受刑人在監所之住宿、飲食均由監所提供,受刑人縱經扣除保管金而僅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經費,亦不致難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受刑人復未提出證據指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每月實際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超逾上揭數額而有增加酌留生活所需經費之必要,是受刑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又受刑人雖稱保管金為親友所給予,非受刑人所有云云,惟
依前開裁定意旨,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係源自受刑人所有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此等金錢存款性質上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以之作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而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