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周瑋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4年度執更字第97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本院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是倘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有上揭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同情形之一,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法即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瑋屏前因附表編號1至
7所示案件,分別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而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下合稱B裁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
㈡就A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上開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聲請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業據基隆地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所載明(見本院卷第48頁),是受刑人就上開3罪所處之刑,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此向基隆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其他案件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上開裁定所載內容不符。
㈢就B裁定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
號4、6、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上開4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於114年5月2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074號卷核閱無誤,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44號裁定確定,業如前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復依該確定之裁定,以114年度執更字第977號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換發執行指揮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核發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02號執行指揮書,是新竹地檢署、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均係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依確定之B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新竹地檢署、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確定
之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此外,亦查無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全部或部分應否再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此核屬檢察官之職權,不論上開案件是否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不得於檢察官未就上開各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下,任意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受刑人倘欲就上開各案全部或部分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宜另依相關規定向該管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8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3763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6日 113年4月11日 114年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3年5月24日 114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偽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1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編號 7 罪名 隱匿證據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等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