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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櫻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櫻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櫻木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四、經查,受刑人賴櫻木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編號2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有期徒刑5月、5月)之總和(計算式:5月+5月=10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傷害尊親屬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7月05日 113年0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9號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9號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4年09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02號( 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69號(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