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7號聲明異議人 邱明全即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全(下稱受刑人)因腰部、腳部障礙,腰部疾患需外醫門診拿藥,後續亦需手術開刀治療,且其右腳已流濃需進行清創手術,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5、6,000元,家中尚有母親癌症末期,經濟陷入危機,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部分,請求減少扣款,希望提高每月酌留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辦理,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法務部○○○○○○○於10萬5,690元範圍內(前已執畢1,265元,尚有10萬4,425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法院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況而增減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以同一事由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聲明異議(本院案號:113年度聲字第964號),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資料審視,並再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閱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以受刑人身份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後,迄今在該院所有之病歷(含住院、門診)資料,及向法務部○○○○○○○調閱受刑人自113年迄今所有醫療費用收據,受刑人自113年迄至114年1月10日止,合計共有10次門診就醫,單次金額均為數百元不等;2次急診就醫,單次金額均為1,050元;2次住院就醫,單次金額分別為3,336元、9,960元,可知受刑人之身體應確有疾患,然急診與住院就醫均屬偶發事件,而就常態性門診部分,受刑人平均2至3月就診1次,單次花費金額最高亦不超過1, 000元,此有本院調閱之前揭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及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月17日醫療收據3紙附卷可佐。受刑人雖以「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為由,要求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惟觀之上開受刑人實際醫療常態固定支出,並非每月均有支出需求,且除住院就醫外,單次較高額之急診約2年期間內發生2次,再者,受刑人自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113年6月19日、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10日門診就醫,且各該次門診診斷結果亦為同一病因(退化性脊椎炎、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隨病變等),可知受刑人病況並無其他變化,而有特殊醫療需求,自難認其聲請有據。
㈢、此外,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且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而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其餘之住宿、飲食,均由監所提供、國家負擔,另監所內亦具備相當之醫療資源保障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縱使再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然參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本案沒收追徵之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而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又無其他特殊原因可認上開金額不足,而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始命令從中沒收,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之權益,尚難認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受刑人主張母親癌症末期、家中經濟陷入危機,或後續腰部需手術開刀治療,但費用尚不確定等情形云云,亦僅係為預留日後不確定之醫療費用,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已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應已顧慮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及門診醫療費用所必需,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追徵裁判之實益性,尚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越執行目的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故受刑人復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