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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114年度聲字第250號114年度聲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杰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 告 毛智利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0、16971號、114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杰晉、毛智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杰晉、毛智利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吳杰晉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被告毛智利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吳杰晉、毛智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吳杰晉、毛智利均自承從事多次類似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等人係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聯繫,倘若在外,依照現今科技仍可輕易與詐騙集團以通訊工具再度聯繫,依照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毛智利自承倘其出去可以跟「沛」取得聯繫,且「沛」尚未到案,被告毛智利並辯稱其為了交保在羈押庭所述均屬虛構,依其說詞反覆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等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被告等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吳杰晉、毛智利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被告毛智利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吳杰晉、毛智利,被告2人均坦認全部犯行,並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吳杰晉、毛智利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反覆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特性,且其等均陳稱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吳杰晉、毛智利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惟被告毛智利已無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故自本裁定送達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及辯護人雖當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吳杰晉、毛智利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從而,被告等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