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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亦橙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偵字第16965 號、114 年度偵字第45、3446、3447、3448、3449號),不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詹亦橙業已坦承犯行,勇於認錯,並已清楚陳述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已無勾串正犯或共犯之虞之情形。再者,原裁定認被告陳述不一,且與共犯間就事實經過之供述有不同之情形,但未具體指出不一之處為何,是有未表明理由之違誤,綜上所述,請廢棄原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詹亦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與相關共犯間之供述有不同版本,有矛盾不一之情形,因此仍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正犯或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 年3 月7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押票1 份在卷可憑。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徐紹原及戴宇呈之供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紹原之通訊軟體聯絡列印資料、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函文及所附毒品鑑驗報告與純質淨重換算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則上揭證據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初始於114 年1 月8 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全部犯行,嗣於114 年2 月14日偵訊時雖供述認罪等語,然其對第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予同案被告徐紹原之時間為何、查獲前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即113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斯時之交付毒品狀況、其本人有無在場及罐數為何等諸多犯罪細節,均與同案被告戴宇呈及徐紹原於114 年1 月10日及同年3 月3 日偵訊時所供述內容有所出入,而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數量為10罐及55罐,亦與被告所自承最後1 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數量為10罐及50罐一節尚有未合等情,有被告之114 年1 月8 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暨同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 份、同案被告戴宇呈及徐紹原之114 年1 月10日偵訊筆錄及同年3 月3 日偵訊筆錄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與相關共犯間之供述有不同版本一節,實屬有據。再者,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已供述:(之前在偵訊時為何否認本案犯罪?)那時是因為害怕等語明確,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所明定,是此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數量不少,可預期其所受刑罰非輕,復衡以前述被告於偵訊時即因害怕故否認犯罪等情觀之,其確有因畏罪及規避刑罰結果而勾串正犯或共犯俾能為己脫免或降低刑責之高度可能,是以原審認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正犯或共犯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此所為判斷自不悖事理,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及案件進行、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據此認定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已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聲請意旨雖陳稱請駁回檢察官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等情,然按刑事訴訟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內容係區分偵查及審判羈押期間之不同,可見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係不同之處分至明。查本案被告係於114 年3月7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審於本院,是以被告原偵查中之羈押已告終止,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諭知被告自114年3 月7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此即屬該案件審判中之羈押無訛,則原偵查中羈押既已終結,聲請意旨徒稱應駁回檢察官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云云,顯與事實有違,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案件進行、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