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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銘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銘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銘賢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

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然部分犯行之罪質、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被害對象亦部分有別,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另陳述意見表示:數罪併罰不必了等語,似表示

本件不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核屬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該定刑之結果亦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上開意見並不影響本件定刑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