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紫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緝字第6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紫彤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提起上訴,惟遭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已真心誠意自省悔過,從今以後不再輕易相信詐騙手法,並承諾會努力工作賺錢養活自己;另受刑人因身體狀況欠佳,罹有高血壓、憂鬱症、躁鬱症、失眠、左腳踝發炎完全無法走路需坐輪椅等情,因此不適宜入監執行,有意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遭檢察官否准。爰依刑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准予就受刑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9項第1款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於實務上,受刑人遭通緝之情形,頗為常見,如不予發監執行而讓其交保或請回,恐有不會再遵期到署辦理聲請社會勞動事宜,此時又需重新進行拘提、通緝等程序,無端浪費檢察及警察之人力,此即為上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範之主要目的。是倘若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進行判斷,從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其判斷又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揭櫫之準則,復無濫用權利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其雖提起上訴,惟遭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就上開確定
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合法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14日9時45分許到案執行,並註明「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而,受刑人於上揭應到案期日並未遵期出現,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亦拘提無著,最終遭通緝等情,有新竹地檢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辦案進行單、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以上均見於113年度執字第2595號卷)。
㈢爾後,受刑人經緝獲歸案,並於114年3月11日執行訊問中,
向檢察官陳明希望就上開確定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自述之身體狀況與所提供之各項診斷證明,同時調閱受刑人歷來病歷資料後,認受刑人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就其聲請予以否准等情,有新竹地檢撤銷通緝書、執行筆錄,以及受刑人所填寫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健康聲明切結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存卷可憑(以上均見於113年度執緝字第697號卷)。
㈣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就上述確定案件之執行,乃經拘提、通
緝始到案,此已合於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具體明確事由。是檢察官雖非以此為主要理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以最終結論而言,實際上並不存在恣意或濫用的情況,甚至毋寧可說是完全符合檢察機關內部統一客觀之標準,從而法院亦無不能維持檢察官上開裁量結果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違背公平合理原則可言,故受刑人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