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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智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均勾選「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詢問意見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復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並考量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定應執行拘役50日等節,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未履行身心智料及輔導教育罪,其罪質、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爰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17日 111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95、1609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 第103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 第103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2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執字 第1665號 (116.04.20至116.06.08) 新竹地檢114年執字 第663號 (116.07.14至116.08.12)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