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3號被 告 余士達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余士達因賭博等案件,經警扣得個人手機1支,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惟因全案尚未審結,判決結果猶未可知,上開扣案物於本院或上級審審理中仍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需,本院認前揭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為適法之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