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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憶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章字第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明異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聲明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憶君(下均稱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①因毒品、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7號刑事裁定就得減刑案件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於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3日,刑期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②因毒品、槍砲案件,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刑期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30年6月28日;③前揭①案件復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已執畢有期徒刑15年,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130年6月29日起至131年6月28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助癸字第171號之2執行指揮書(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章字第144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章字第1124號執行指揮書(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章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甲)及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無聲明異議人所述有期徒刑3年8月23日加計有期徒刑18年、16年,合計有期徒刑37年8月23日云云等情,況就聲明異議人出具之法務部○○○○○○○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觀之,聲明異議人縮刑後終結日為131年6月28日,亦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符,是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

(二)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前述指揮書之記載等,並無不當,至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何時可呈報假釋等,核屬監獄執行之問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救濟,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所據,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