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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陳錦城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錦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錦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0號案件繫屬中,在民國111年11月1日由聲請人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准予交保,嗣該案經有罪判決確定且目前已在監服刑,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度訴字第770號案件審理中,由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自行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交保獲釋,此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5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則於113年11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同日入監執行等情,則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323號案卷核閱無誤。

從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其具保之責任自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