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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姜建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姜建宇所犯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執更制字第254號、112年度執更理字第133號及111年執更理字第121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刑之執行,然上開執行指揮書之數罪,應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懇請本院受理,合併定執行刑;又聲明異議人犯罪類型多為竊盜罪,罪質重複性高,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懇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可資參照。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執更制字第254號、112年度執更理字第133號及111年執更理字第1214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罪有合併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均未見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是本件聲明異議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由檢察官審酌之,惟聲明異議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即逕行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審酌檢察官是否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