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葉美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美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搜索查扣新臺幣(下同)1萬4,046元,惟該款項係被告合法工作之存款,並非從事製造、販賣毒品之所得,故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與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子葉晉安共同居住之址設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執行搜索,而扣得現金19萬2,000元、9,000元等物,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審理中。本案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尚待調查,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案之現金其中1萬4,046元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是本件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