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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武維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11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武維揚(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9日收到執行指揮書

(甲),受刑人因不明該案從何而來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指揮書並補發判決書。因受刑人開立竹城水電行所承包之工程未曾與人結怨,且未曾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過庭,恐係他人假冒本人到庭應訊,爰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明定。準此,除上開情形外,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僅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得於再審裁定之前,依職權裁量是否停止執行。從而,科刑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僅能憑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03號案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198號代為執行,經受託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執助己字第1198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受囑託代為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得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主張,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判決不服,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聲明異議範疇,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受刑人如認上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另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已明文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但授權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裁量認有需要時,予以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受囑託代為執行本院確定判決,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