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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余聲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聲福(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起至113年12月27日轉為執行,期間均無給予受刑人具保責付。況受刑人所犯非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不符合羈押續接執行之原則,且受刑人於本案自白,應予受刑人交保責付之權益,故具狀向法院提出異議抗告之聲請,聲請暫緩應執行刑之續行,並重新審酌受刑人之情況更裁適用之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157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得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主張,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判決不服,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聲明異議範疇,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受刑人如認上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暫緩執行,惟受刑人所指情節顯與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事由不符,受刑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予暫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受刑人指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本院確定判決,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