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姵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張姵君(下稱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變更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法官於114年4月22日為羈押處分後,於當日收受裁定,揆諸前開規定,若認有救濟之需要,自應於收受裁定之10日內即114年5月2日前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惟被告遲於114年5月5日方提出本件刑事聲請撤銷變更狀,由法務部○○○○○○○○收受,有被告所提出刑事聲請撤銷變更狀上該監所之收狀戳章可憑,是認被告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