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吳明蔚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1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呂逸羣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曾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iphone 15 pro手機1支,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呂逸羣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曾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得iphone 15pro手機1支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呂逸羣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現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1號審理中,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經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之意見,經檢察官回復該手機為證物,且尚於案件審理中認不宜發還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4日竹檢松毅114蒞3483字第1149031468號函存卷可查,就上開手機部分,可能涉及合肥聯睿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在臺灣從事人才招募、晶片研發設計、晶片測試等業務,而得將上開之物作為本案證據之用,足認與本案有重要關連,且本案尚未審結,該手機尚待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數位採證而持續澄清案情之功能,而尚有留存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上開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待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數位採證完畢,確認已保全證據完畢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