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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傳文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傳文積極坦承犯行,並無避重就輕或遮掩犯罪事實之情形,顯有誠實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由此堪認被告並無再犯詐欺罪之虞,並無羈押之原因;又縱認有羈押之原因,然本案非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局報到等代替羈押處分,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案件受命法官於同年月12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依前揭所述,可視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且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18241號等提起公訴,原處分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被訴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重大,被告本案涉有2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前於112年、113年間分別有詐欺、洗錢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眾多,組織分工細膩,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甚鉅,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案件核閱屬實。

㈡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

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均犯嫌重大;被告雖承認犯罪,惟本案既尚未宣判,參以被告前案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竟於二審審理期間,再犯本案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復再實施同一犯罪,原處分因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顯非無據。

㈢原處分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參酌上開事證而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附具理由說明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