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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温景棠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法官羈押,本件同案被告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在案,業經偵查完備提起公訴,不能因為其他被告之犯行可能依憑或繫於被告本人之證言,就將證人羈押;且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其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而具家庭之羈絆,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如若真欲逃亡,自不可能返臺自首,並無逃亡之虞:羈押乃干預人身自由至為重大之手段,若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惟被告自案發後即十分配合,並詳細交代被告所知之相關事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審酌上情,撤銷原羈押處分,或准被告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有抗告、聲請撤銷處分之程序差異,惟既然均係對於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決定之救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理由。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應類推適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含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是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收受本院所為之羈押處分後,其辯護人於10日內之114年5月22日為被告之利益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各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1634號、第6649號、第6674號、第689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14日訊問後,因被告否認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案發後即有出國逃亡之之事實,並在日本丟棄手機,被告與同案被告供述亦有矛盾相異之處,有串證及滅證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14年5月1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㈡查被告雖否認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但坦承與同案被告姜海

崴、邱垂舜、簡宏育、范辰羽一同前往本件造成被害人劉憲治死亡及告訴人曾昌琪、吳君實、陳福銘、曾明山、陳應耀受傷之案發現場之事實,再依卷內相關鑑定報告,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罪嫌重大,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㈢又被告所涉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犯行倘經判決,可預期將被處以重刑,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匿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自承於行為後立即出境至韓國釜山,嗣與同案被告邱垂舜、簡宏育、范辰羽在日本東京會合,將手機在日本東京丟棄,有逃亡之事實,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且受命法官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不得羈押之。㈣聲請意旨固稱不能因為其他被告之犯行可能依憑或繫於被告

本人之證言,就將證人羈押等語,然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對於自己犯罪事實自白詳實,本件並無為了證明其他共同正犯犯罪,而將被告當作證人羈押之情形,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尚有誤解;至於被告稱有固定住所、育有未成年子女、返臺自首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斟酌本案甫經起訴,依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尚無任何違法、不當或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足資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