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德偉具 保 人 黃義庭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理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義庭因受刑人黃德偉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12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並由具保人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時,先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2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並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延緩執行1個月,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15日到案執行,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此有上開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受刑人,惟經警分別於114年4月23日至受刑人上址住處、114年4月25日至受刑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之居所執行拘提,均未拘獲受刑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是否逃匿之判斷,應以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作成前

為準,而非取決於檢警執行拘提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前於114年4月9日即曾以刑事聲請狀敘明其因患有腎臟疾病,已排定於114年4月20日住院接受洗腎療程,再次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示不予准許,然經本院向受刑人就醫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查受刑人於114年4月20日之住院情形及目前治療狀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復略以:「受刑人因尿毒症狀惡化,原定於114年4月20日安排住院進行洗腎療程,惟因無健保病床,故無住院治療;受刑人續於同年5月2日開始接受每週三次血液透析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受刑人所述排定「114年4月20日住院接受洗腎療程」之情,非屬虛妄,且其現仍每週3次固定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已難認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係出於「逃匿」之意。

㈢又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遵期到庭陳

稱:我交保後先搬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與女友同居,嗣因該處租約到期,房東不願續租,我們就搬到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1樓。我之前的手機門號已未使用,我有提供新的手機號碼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則受刑人前於114年4月間雖經傳喚、拘提無著,然受刑人已陳明其最新居所及聯絡電話,自難憑此遽認受刑人現在「逃匿」中。而受刑人復表示:我於114年4月15日未遵期到案執行係因腎衰竭在治療中,我有聲請暫緩執行,這段期間我也有打電話給地檢署詢問,我有積極陳報我的身體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提出114年5月2日、114年5月21日之刑事聲請狀、114年5月8日、114年6月27日、114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於113年9月至114年6月間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287頁),益徵受刑人確因腎臟疾病持續就醫治療中,並曾多次陳明上情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實難認其有何「逃匿」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稱因腎臟疾病就醫中,致無法遵期到案

執行,尚非全然無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所定「具保之被告逃匿」之沒入保證金要件未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