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許佩如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3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聲請人即被告已均坦認全部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雖為警逮捕當時被告有逃跑之舉止,惟此屬人之常情,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既已自白犯罪,自無所謂有其他重要細節待釐清而有羈押調查之必要,法院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方式取代羈押,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4年度金訴字第636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許佩如(下稱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無誤。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而其於同年月23日即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考,雖該書狀上記載對本院羈押裁定提起準抗告乙情,惟被告所受之前開羈押處分,其救濟方法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據該書狀所載被告之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無訛,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程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
㈠、經本院核閱原處分卷宗後,被告係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嗣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6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被告為警逮捕當下就準備逃跑,且自承係知道自己有錯感到害怕,才有此行動,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雖承認犯罪,但對於犯罪所得等重要細節,仍避重就輕,顯見被告並非真心面對自己的過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5月23日諭知羈押處分在案。
㈡、經核閱上開羈押處分,確已詳述羈押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被告既於為警逮捕當下有逃跑之舉止,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供稱:本案係第一次犯案收錢等語,然據法官提示偵卷資料並詢問在本案發生前,尚有前往桃園龜山、新竹香山、新北土城收款,與其先前所述本案是第一次不符時,被告又辯稱:是詐騙集團叫其去的,但其都沒有收到錢等語,益徵被告雖坦認本案犯行,然就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次數、犯罪所得等細節仍避重就輕,並未真切認罪悔悟。復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民眾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亦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參酌本案甫經起訴,尚待進行準備程序,依目前案件之進行程度,尚難透過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予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處分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卓怡君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