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7號受 刑 人 翟守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2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翟守義前因犯詐欺等4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並宣告沒收未扣案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共4萬794元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因受刑人目前在監,另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用12萬7,442元,需分40期繳納,每期應繳3,400多元,始能於日後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為執行上述判決沒收之部分,按月只酌留3,000元供受刑人在監生活,如此受刑人即無從繳納上開國民年金保險費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就本案確定判決沒收部分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所謂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或同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4月、4月,並宣告沒收未扣案價值共計相當於4萬794元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案經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新竹地檢以竹檢德正107執沒224字第1089034433號函,及竹檢永正107執沒224字第109900840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竹檢云正107執沒224字第112904348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等函文(以下合稱本案沒收執行函文)強制扣繳受刑人在監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應扣繳總額為4萬794元,並酌留每月3,000元之在監生活所需等情,均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沒字第224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檢察官無從停止本案判決沒收部分之執行:
本案判決已經確定,關於沒收宣告部分,受刑人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聲請再審,就此部分亦顯然不符合同法第467條所定之要件,則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自無從停止本案判決沒收部分之執行。受刑人請求暫緩執行,乏其所據,自難允許。
㈢檢察官就本案判決沒收部分之執行指揮無其他不法或不當之處:
⒈參諸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
別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縱使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然而參以法務部矯正署先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及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等因素,認除部分收容人,執行機關應依法個別審酌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再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外,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等情,此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詳予敘明,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⒉受刑人雖稱自己必須補繳國民年金保險費,而有特殊原因,需提高每月在監生活費留用之額度云云。然而:
⑴本案沒收執行函文分別送達被告先前受執行之法務部○○○○○
○○、屏東監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以及送達其目前受執行之法務部○○○○○○○,各該監獄均回函稱:受刑人在監保管金及勞作金總和不滿3,000元,生活必需費用不足,不予扣款等語,此觀法務部○○○○○○○竹監總決字第10806218330號函,及法務部○○○○○○○屏監總決字第1090001192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以及法務部○○○○○○○○北所總決字第11200176180號函、法務部○○○○○○○宜監戒決字第11308033990號函自明。由此觀之,在新竹地檢根本未能執行本案判決沒收部分的情況下,受刑人歷來的在監保管金與勞作金,也完全不足以支應其每月3,400元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補納費用;是其縱有補繳保費之特殊狀況存在,此一特殊狀況未能滿足,也與新竹地檢本案執行指揮毫無關聯。
⑵再者,依受刑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0日保
國五字第11360511110號函文可見,其自98年9月起,即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用,且迄今分文未納。而對照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以得知,其於100年8月9日曾經假釋出監,直至105年6月21日才再次因案入獄,且其復於110年11月11日假釋出獄,直至112年9月23日始再次因案入監;換言之,受刑人並非自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用時起,即已在監服刑,於過去10多年過程中,其有多次在外生活工作而得以自行補納上述保費的機會,但其卻捨此不為。
是本院自難認定其目前必需繳納保費一事,屬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稱「需個別審酌提高在監生活花費之特殊原因」。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違背公平合理原則可言,故受刑人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