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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葉建豐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參與多次洗錢犯行,被害人數高達103人(起訴書附表誤載104人),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月1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於同年4月14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又於同年5月7日經合議庭評議後,以本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已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消滅,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認罪,且其所犯上開罪刑,亦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衡酌被告負責水房之洗錢組織及指揮旗下車手黃子祐等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予幣商轉換為虛擬貨幣,與機房、幣商及車手等人朋分利潤,被告顯然參與指揮犯罪組織情節重大,考量被告居於洗錢組織中之最高指揮地位,倘若被告具保在外恐可能再與機房集團其餘成員取得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再參以被告自113年5月底至7月底間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洗錢犯行,被害人數高達103人,以被告短時間內參與指揮多次洗錢之事實,再犯率甚高,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罪,羈押期間至今已半年之久,家中有2名幼兒,僅仰賴太太一人照顧,太太需要維持家計,長期之壓力已導致太太要求離婚,本案也已審理終結,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處理家事並賺錢繳回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等語。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