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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114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柯定緯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顏榮廷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948、16949、16950、16951、16952、16953、16954、16

955、16956號、114年度偵字第849、850、851、2343、2980、34

70、34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07、5208號)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柯定緯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受羈押後深感悔悟,非常後悔做這些事,對被害人也深感抱歉,家中現有年邁母親,太太除要承擔家中支出還要照顧2名子女,小孩現在正需陪伴,被告會面對未來的刑責,也絕不會再犯,願配合至派出所報到或限制出境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顏榮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也不再爭執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之客觀事實,在押期間亦深感悔悟,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柯定緯、顏榮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訊問後,柯定緯坦承全部犯行、顏榮廷否認其中加重強盜未遂及妨害自由犯行,其2人坦承及否認部分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在短時間內犯下多起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顏榮廷所述復與其他共同被告不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柯定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顏榮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均自114年3月7日起羈押在案,顏榮廷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分別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被告柯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及罪名,被告顏榮廷除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外,對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之客觀行為亦不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短時間內犯下多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及加重強盜未遂罪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故其2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柯定緯係犯罪集團中之最高指揮,罪質重大,考量柯定緯之身分,對於本案其他共犯及證人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存有施壓之可能性,不宜以交保代替羈押;另顏榮廷雖於準備程序不爭執所有客觀犯罪行為,惟觀之其於警偵程序中一路飾詞狡卸、且與其他被告在外串證,客觀上確實存在勾串共犯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其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其亦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後,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又被告2人上開聲請理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衡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2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對柯定緯予以羈押;對顏榮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強盜未遂等罪,均犯嫌重大,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2人繼續羈押,並就顏榮廷部分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且均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