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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翰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4月30日竹檢松執理114執聲他592字第11490173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簡稱A裁定);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後於108年7月1日確定(下簡稱B判決),上開裁定及判決接續執行,刑期達有期徒刑8年6月及強制工作3年,然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與B判決所示之罪,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改組重新定執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受刑人,因重新定刑與接續執行後,受刑人之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9年以下,相較A裁定與B判決定刑接續執行之結果為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8年6月以下,改組重新定執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結果,執行下限差距達1年6月。又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與B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時,因皆為重罪,量刑空間較大,且因犯罪時間相近,定執行刑至多為有期徒刑4年8月,再與A裁定附表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與目前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8年6月,2者相差達2年8月。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卻於114年4月30日以竹檢松執理114執聲他592字第1149017305號函確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3與B判決重新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然若就同一案件之罪拆分之方式所生之合併定執行刑量刑範圍,對比目前接續執行,顯比例失衡,且不符平等及責罰相當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B判決所示之罪,具狀請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30日竹檢松執理114執聲他592字第1149017305號函認受刑人請求無重新合併定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不服上開執行指揮函之聲明異議案件,依前開說明,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而查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定刑組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判決,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就A裁定編號2、3所示之罪與B判決可否合併定其應執行部分:

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受刑人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B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確定日即「107年3月26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A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A裁定與B判決確定後,各該A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與B判決定執行刑之罪,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A裁定與B判決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A裁定與B判決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⒊如以受刑人前揭將A裁定編號2、4所示之罪重新與B判決所示

之罪組合、定刑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應在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A裁定附表編號2、3及B判決與A裁定附表編號1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8月、1年2月),有期徒刑9年以下(A裁定附表編號2、3及B判決與A裁定附表編號1上限分別為7年10月、1年2月),相較於A裁定定刑與B判決接續執行結果為7年4月以上(A裁定與B判決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8月、2年8月),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A裁定與B判決上限分別為6年4月、2年8月),自量刑範圍上觀之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況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為轉讓禁藥罪、運輸毒品罪,與B判決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非屬相同,即使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判決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到的刑罰寬減程度自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裁定與B判決所示罪名以觀,反以原區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判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前開說明,從罪質、侵害法益及罪名觀之,以原本裁定接續執行,並無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A裁定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轉讓禁藥 運輸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註)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8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犯罪日期 105年8月至106年3月29日 107年1月12日 106年12月16日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66、7167、7580、83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107年度訴字第949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27日 108年1月22日 109年1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107年度訴字第949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26日 108年5月14日 110年1月14日 備 註 緩刑宣告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裁定撤銷確定。【B確定判決】

1.罪名及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2.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

3.犯罪日期:107年8月5日起迄107年8月20日止。

4.最後事實審判決及判決日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108年3月29日。

5.確定判決及確定日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108年7月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