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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被 告 吳庭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吳庭毅之選任辯護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第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十五號、第三十七號案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被告吳庭毅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第3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何以為認罪陳述,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第3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吳庭毅之選任辯護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基於上述理由,以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敘明所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