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8號受 刑 人 邱賢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理字第492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賢祐(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強盜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理字第4928號執行指揮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就累犯認定此部分有所爭執異議,似有疏漏未查,聲明異議人不構成累犯要件,且係初次執行徒刑,前案所犯之罪均為罰金易刑,並已完納繳清罰金,自不該再為累犯判別計罪,顯有違法律公平原則,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本院審酌裁示,檢視聲明異議人為構成累犯部分予以撤銷更正,重發執行指揮書為禱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判決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依前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已記載:「被告邱賢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邱賢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強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雖起訴書論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惟於量刑辯論時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邱賢祐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其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知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故意犯強制罪,經前案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非聲明異議人所稱之「罰金刑」,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聲明異議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易科罰金」方式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累犯,該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聲明異議人因前後案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不同,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是聲明異議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甚明,並於113年11月27日裁判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以113年度執字第4928號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㈡又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為初次執行徒刑、初次服刑,前案部
分均為罰金刑,尚不足以構成累犯要件云云,係針對上開本院判決就其累犯之認定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然聲明異議人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僅聲明希冀本院更正累犯之判斷、重發執行指揮書等語,惟此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本院就上開判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此外,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對於其分類之級別、責任分數等事項與監獄監禁執行之認定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則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已認
定聲明異議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