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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黎青全代 理 人 鍾衛琳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竹檢松強114聲他164字第1149019006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黎青全(下稱聲請人)前因被告阮氏如瓊以得代為匯款至越南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被告阮氏如瓊,惟被告阮氏如瓊以未匯入即已遭騙為由拒不還款,為聲請人報警處理,並由新竹縣新湖分局員警扣押被告阮氏如瓊所持有之25萬元在案,並由該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嗣被告阮氏如瓊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第1662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惟上開扣案之25萬元係屬贓物,應為聲請人所有,該署檢察官無視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以扣押物應發還予提出人即被告阮氏如瓊,而非法發還聲請人即被害人,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准予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9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

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從而,扣押物如非屬於贓物而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或有主張權利之第三人者,即應以執行扣押時,原事實上占有或提出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發還之對象。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25萬元之現金,乃員警因聲請人

事後報案,於113年9月20日通知被告阮氏如瓊前往新工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由被告阮氏如瓊自行提出且同意交付予員警扣押等情,有新竹縣新湖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其後,被告阮氏如瓊所涉及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2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足見,本件聲請人於員警執行扣押時,並非扣押物之持有人

或保管人,其非首揭法律規定之執有扣押物品收據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對系爭扣押物而言,並非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至為灼然;而該案被告阮氏如瓊所犯既非贓物案件,本件聲請人形式上顯然非適格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當事人甚明。

㈢至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歸屬,本為民事問題,實難僅憑聲請

人一己之陳述,由刑事法院確認所有權之存在與否,復依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亦無從據以認定本件聲請人確為系爭扣押物之實質所有權人,是聲請人自應循民事途徑向利害關係人主張權利,資以證明其為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人,並據以排除其他人之權利,要非得以所有權人自居,並藉由刑事扣押物發還之強制處分程序,逕行取得系爭扣押物,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聲請人並非系爭扣押物之提出人,故駁回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非無稽;是原處分並無何等違背法令、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