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佑田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474號、第390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其上所載之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身分證號、生日等身分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74號、第390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6月6日傳喚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傷害、剝奪少年邱○鈞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均犯嫌重大,再被告就涉案情節、分工狀況,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共犯所述迥異,考以被告與共犯間係具有一定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害人亦為該組織之成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保全程序之進行,乃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處分等情,此有本院114年6月6日準備筆錄影本、本院同日之押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之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再被告除坦認自己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害、剝奪
少年邱○鈞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嫌外,被告被訴部分,同經少年邱○鈞、證人即邱○鈞之父邱○翔證述明確,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瑋廷等證述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憑參,則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固然坦認自己傷害、剝奪少年邱○鈞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自己或其他共犯之涉案情節,亦即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部分,所述前後並不完全一致,更與證人證述內容迥異,衡諸被告於警查獲之初即坦認自己事發後有更換手機及門號之情事,加以被告、少年邱○鈞、其他共同被告,均曾屬同一宮廟組織,對於本案其他共犯及證人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存有施壓之可能性,是依被告對於自己犯行之未坦然交代、刻意隱蔽之態度,縱使其他共同被告已經羈押禁見,亦無法排除上開可能,故客觀上確實存在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自有事實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無訛。
㈢是以,原處分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未完全坦認犯罪之態
度,及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危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之防禦權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予以羈押禁見處分,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江宜穎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鈞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