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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立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更公字第1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該科刑裁判不服者,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抗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立原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12 年5 月26日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2 年7 月13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13 年6 月27日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件確定判決)。又上揭①及②案件,前先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68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12 年10月3 日確定,並於112 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①至③案件又經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13 年10月22日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更公字第111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1 份、113 年度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更公字第1112號執行指揮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更公字第11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及113 年度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既已確定而有其執行力,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而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至明。

(二)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所犯之罪為初次入監服刑,前案部分均為罰金刑,尚不構成累犯,112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也認定聲明異議人未構成累犯,為何以累犯進行行刑累進處遇責任計算刑責?請檢視聲明異議人未構成累犯,給予更正並重發執行指揮書,以利監獄行刑法之責任分數、累進處遇進行縮刑天數及報請假釋時間等語。經查上揭①及②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之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①及②案件亦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8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112 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11

3 年度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業如前述,是此仍屬有期徒刑之易刑執行,非如聲明異議人所稱之「罰金刑」,至為明灼,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其所犯前案係屬罰金刑為由主張本案不得成立累犯云云,即無可採。又聲明異議人為本案即上開③之本院11

2 年度訴字第62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時間,分別係於112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40分許、同年3 月21日18時57分許及同年3 月31日19時30分許為之,顯見均係在上揭①及②案件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即112 年11月30日前所犯,是以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符,因此並未構成累犯,而上開③案件即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更公字第1112號執行指揮書復未註記本件為累犯等情,有前述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更公字第1112號執行指揮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足徵本案係因未符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要件規定是以並未構成累犯,且檢察官就本案亦非以累犯為基礎而指揮執行,已臻明確,從而此部分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再者,按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是指藉由國家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的行為,原則上由檢察官依裁判的結果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的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2141號、

114 年度臺抗字第282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依據前開裁定意旨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係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從而自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本件是否構成累犯,進而影響累進處遇等節提起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所指摘。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