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天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天賜(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18號、10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5年8月,合計判決刑期為44年8月,實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為該署以114年度執聲他字754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高天賜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於103年2月11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03年4月24日確定,上開案件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251號、第657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係因請求檢察官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全部所示之刑,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拒絕,而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應重定執行刑之罪中,最後判決該案犯罪事實之法院,管轄本件聲明異議。而就受刑人上開請求範圍中,最後判決犯罪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7月26日所為之101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自應由該院管轄。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