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文藩被 告 黃文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正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文藩因被告黃文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文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黃文藩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嗣經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惟以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無著,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4號)、114年4月28日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244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4年度執字第1244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