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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家滿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范振中律師詹雅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1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家滿(下稱被告)雖為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處長,雖與同案被告及其餘證人彼此間有親誼或上下隸屬關係,惟被告已停職,且本案其餘證人均於偵查中詳為證述並具結,被告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本案相關書證、物證均經檢察官搜索扣押在案,被告應無變造、湮滅或偽造證據之可能,原處分並未對於為何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以代替羈押為說明,亦採用法院禁止被告、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作為羈押審查依據,原處分與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甚有扞格,亦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劉家滿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然有同案共犯、證人之證述、書證、扣案物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詞反覆,亦與其它證人所證多有歧異,又被告身為勞工處處長之特殊身分,與同案被告及其餘證人彼此間或有親誼及另有上下隸屬關係,則其對該同案被告或證人具有相當影響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被告所犯情節非屬輕微,經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14年6月17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後查核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惟被告為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處長,其雖坦承圖利罪嫌、否認其所涉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然依卷內證人、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內書證資料,足認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歷次所辯尚有不一,更與證人所述多有歧異,被告為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處長,身分具有特殊性,現雖停職中,然仍保有處長身份且未來有復職之可能,其與本案同案被告、證人等,彼此間具有親誼或職務上隸屬關係,而認其對同案被告、證人等人間,仍具有實質影響力,縱使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具結,仍須於審理中再行調查,本院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有(聲請)再行傳喚以釐清事實之可能,更有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偽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原處分對此已為說明,難認有聲請意旨所稱未指出具體理由之情;又被告所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考以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刑度之重,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雖復稱辯原處分以禁止閱覽之卷證資料作羈押審查依據云云,惟被告之辯護人已於移審訊問程序時,當庭提出刑事準備狀(114年6月17日移審開庭準備),其內容通篇已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事實逐一說明並進行實質辯護,辯護人顯然對於本案卷證資料知之甚詳,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實屬無稽。

㈢衡諸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重大,已

嚴重損及官箴及申訴勞工、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參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斟酌上情,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等手段取代,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亦無違背目的性、最小侵害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

,而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等情,經核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要無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