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正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2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正年(下稱被告)認罪,沒有要逃跑,是不知被通緝,且被告前在監所時父親去世,現仍有高齡老母,希望能返家服侍母親,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值班法官代理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被告經通緝到案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是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收受本院所為之羈押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4年5月22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在卷可考,雖其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仍應視為已有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8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到案,本院值班法官於114年5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調閱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鏡良、吳文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諺叡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嗣歷經拘提、通緝程序,方於114年5月20日到案,且被告除本次遭通緝到案之紀錄外,前亦有10次以上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並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以被告慣常性逃匿之狀況,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