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林楷糖律師(即被告之辯護人)被 告 范振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合法性需建立在「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處分僅以「供述不一致」與「與其他共犯供述不合」為由,進而推論有串證之可能,欠缺明確之事實基礎。又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強烈之處遇,原處分未說明何以其他措施不足以防止串證或確保訴訟程序完成,難謂比例適當。又原處分未具體指明接見將導致何種不利益,而未踐行審酌義務。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4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狀雖名為「抗告理由書」,然依上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準抗告之聲請。
㈡本件「抗告理由書」雖記載被告甲○○為抗告人,然未經被告
本人簽名或蓋章,衡酌辯護人本得獨立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參酌上揭規定意旨,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本於同一法理,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準抗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及所揭法理參照)。
㈢本件既經辯護人於受任後撰狀及蓋章,應認辯護人為本件聲
請人,且本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為羈押處分,自該日起算10日,末日114年6月1日恰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4年6月2日為末日,本件於114年6月2日提起準抗告,有本院收狀章可佐,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經本院核閱原處分卷宗後,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474號、第390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否認犯行,惟依據內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多次供述有所出入,且與其他認罪之共同被告供訴情節迥異,參以被告等人之交情及犯罪後之客觀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參酌被告所涉之法定刑、被害人權益之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國家追訴犯罪之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押票1份在卷可憑。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同案被告
戴瑋廷在內思高工前與告訴人陳○銘等人發生糾紛,且其有推擠告訴人陳○銘之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於113年10月15日前往本案拘禁處所及見聞被告郭佑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邱○鈞等事實,另參諸同案被告戴瑋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陳○銘、邱○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竹北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銘、邱○鈞之傷勢照片、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邱○鈞與邱○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辨監視器截圖、114年3月2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等書證,已足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又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情節有所出入,復以被告於事發後有刪除通訊軟體之行為,足認其確有因畏罪及規避刑罰結果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俾能為己脫免或降低刑責之高度可能,是以原處分認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其判斷與事理無悖,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及案件進行、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據此認定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