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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即被告配偶 陳伃庭被 告 劉俊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4號、114年度偵字第390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抗告理由書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而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準抗告者,以「受處分人」為限。

三、經查,依本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當事人欄僅記載「聲請人即配偶甲○○」、「被告乙○○」,由形式上觀之,本件準抗告係由聲請人具狀提起,而非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謂「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惟該判決亦一併指明「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見該判決理由第19段),故本院尚無從逕行引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被告之配偶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2